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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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錦東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16日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錦東(下稱聲請人)因二次上訴補說理由都被駁回,上訴人因國中肄業,文字無法明確表達上訴理由,上訴人都未收到傳票及開庭通知,上訴人是想收到傳票再向法院說明理由,上訴人因學歷不足,無法用文字表明清楚,是上訴人對法律程序不清楚,至於指定辯護人黃崑雄律師尚未接到他的來電告知開庭日期,所以才超過上訴日期,請法院允許聲請人上訴之權利,爰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同院29年上字第10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經查:
(一)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載明「被告:姚錦東因對此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此有該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曉諭聲請人得請求指定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7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指定辯護人之住所,並分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及指定辯護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詎聲請人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從而本院迄至107年6月21日,始認聲請人本件提起上訴未補正上訴理由,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07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5、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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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先後多次接受本院裁定,自應儘速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此為聲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聲請人仍出於自誤之過失,遲遲未能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而逾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其不能遵守期限,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疏未於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即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前,補正上訴理由,就本件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乙情已具有過失甚明。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有其他非因過失不能提出上訴理由之正當事由,自難謂具備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法定回復原狀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鄭文祺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