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 陳香吟 訴訟代理人 梁群榮 被上訴人 蔡明西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 簡藝罔 自民國(下同)82年起至102年6月19日止,由簡藝罔出面陸續向上訴人洽購所需衣物等貨品,且其貨款大部分由被上訴人開立期票分批給付,部分由簡藝罔交付現金,嗣因簡藝罔於102年6月23日過世,而被上訴人仍有貨款未為清償,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萬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簡藝罔曾向上訴人洽購所需貨品,上訴人應就簡藝罔於何時、何地、如何向上訴人洽購,及所需貨品究係為何,暨有無交付所購貨品與簡藝罔等情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提出之帳目明細、往來支付現款與期票紀錄均為上訴人單方所製,縱與事實相符,然亦僅能證明簡藝罔與上訴人歷年曾有交易之事實,而無法證明簡藝罔與上訴人間曾發生本件上訴人所稱之交易,自無積欠上訴人所謂貨款可言。被上訴人並否認其為買方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卷㈠第9、10頁及第138-171頁螢光筆註記部分之期票記錄為被上訴人兌付上訴人與簡藝罔間之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貨款未為清償,依買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2,801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又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簡藝罔向其購買所需衣物等貨品,並經其交付該貨品予簡藝罔後,尚積欠貨款79萬2,80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交付貨品予簡藝罔收受,並與簡藝罔、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關係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本件102年1月份以後簡藝罔、被上訴人購買及所欠貨款帳目明細(見原審卷㈠第5-8、11、12頁),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並自陳伊係作市場生意,兩造間之交易均係由簡藝罔出面,伊無法提出本件所欠貨款之簡藝罔訂單及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該貨款帳目明細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簡藝罔有向其購買本件所欠貨款之貨品。至其餘來往支付現款、期票記錄、兩造往來存證信函、通聯記錄摘錄、上訴人說明陳述文、原供貨廠商請款明細、上訴人與簡藝罔約定見面地憑證、98年9月14日機車快遞托運單、代收票據明細表、被上訴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㈠第9-10、13-43、83、88-126、128頁、卷㈡第2-261頁),或為上訴人於簡藝罔死亡後向被上訴人催討本件貨款之往來資料,或上訴人曾於98年9月間曾寄送物品予簡藝罔(但該託運單並無簡藝罔之簽收,見原審卷㈠第83頁),或以被上訴人之支票給付上訴人以前之貨款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本件上訴人請求餘欠貨款之貨品有何買賣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請求餘欠貨款之貨品存有買賣關係,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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