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6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贓款新臺幣壹仟元、簽單壹張、539簽注總表壹張、電子產品(電腦螢幕、鍵盤、滑鼠、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慶鐘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贓款新臺幣1,000元、簽單1張、539簽注總表1張、電子產品(電腦螢幕、鍵盤、滑鼠、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贓款新臺幣1,000元、簽單1張、539簽注總表1張、電子產品(電腦螢幕、鍵盤、滑鼠、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6張附卷足憑;足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