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年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年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參個玻璃球之吸食器壹組、含壹個玻璃球之吸食器壹組、紅色筆記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年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5公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警卷第63頁),復據被告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是施用後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含3個玻璃球之吸食器1組、含1個玻璃球之吸食器1組、紅色筆記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及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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