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天佑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臨停,欲與後座搭載者互換駕駛時,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散酒味,遂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天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且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且其前於105年8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將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然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數值非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酒後騎乘機車至遭查獲時僅2分鐘許、酒駕距離甚短等情節,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