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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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朱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朱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朱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5年4│橋頭地院(聲│105年11│同左│105年12│橋頭地檢(│││害防制│(得易科)│月16日│請書誤載為本│月14日││月14日│聲請書誤載│││條例│││院)105年度││││為高雄地檢││││││簡字第4646號││││)106年度││││││││││執字第180││││││││││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4年8│本院105年度│106年1│同左│同左(聲│高雄地檢│││害防制││月5日│審訴字第2079│月24日││請書誤載│106年度執│││條例│││號│││為106年│字第2446號│││││││││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