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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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文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德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沐舍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圖利容留、媒介猥褻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蕭德文從中抽取700元以牟利。適於民國106年6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有男客 林佑 融前往上址店內消費,蕭德文即引領 林佑融 至該店201包廂,並媒介成年女子 黎氏鳳 在該201號包廂內為林佑融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價金尚未支付)之林佑融、黎氏鳳,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德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鳳、林佑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4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0575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經營正當生意之方式謀生,竟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暨其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金,因證人即男客林佑融於警詢中證稱: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等語(見警卷第11反面頁),已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營業登記,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非違禁物,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營業金│2,800元│蕭德文│├──┼────────────────┼────┼───┤│2│營業登記│1份│蕭德文│├──┼────────────────┼────┼───┤│3│遙控器│4個│蕭德文│├──┼────────────────┼────┼───┤│4│名片│5張│蕭德文│├──┼────────────────┼────┼───┤│5│已使用保險套│1個│蕭德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