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永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永良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曾永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以106年度偵字第1592號、第1661號、第1738號、第1802號、第18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竊盜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竊盜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無固定居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106年6月9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惟聲請人即被告曾永良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聲請人自述塗油漆維生,尚須扶養幼子、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上訴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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