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RATSAMI-PHRAHANTHONGCHAI)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