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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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添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添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添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3月(2次)、11月(2次)、1年(3次)、4月(8次)、5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49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添順前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2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復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⑻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八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⑼又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⑽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⑿再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⒀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五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4年7月20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49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