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竹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竹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 詹曉雲 匯款時間為民國110年1月2日晚間8時51分至52分許期間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書雖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惟既已於聲請書載明相關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