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訴人成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賢 被上訴人 林千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事後同意減免被上訴人之團費新臺幣(下同)34,900元,此部份實係因內部為平衡作業而衍生之誤解,上訴人各項來往回覆及回函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均有再次確實表示無減免34,900元,且被上訴人自報名起均知悉並無減免所謂34,900元。現上訴人願以15,500支付被上訴人,逾此部份之判決應予撤銷後改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請款項目有誤差,認判准金額過高,表達不服之意思,顯係質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為已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