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32號原告 王威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34377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5時38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1號南向204.8公里處之路肩,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年3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及5月22日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3437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人當時行駛到禁行路肩告示牌前,要駛回正常車道,無奈車潮跟路肩只能行駛速限60公里,要加速左切根本無法,看影片左線車道車流眾多,時速又都100公里以上,要我行駛出路肩,我也有在加速後駛出路肩感覺罰不合理。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適逢228連假,當日公告可行駛路肩之範圍僅有南向199.4公里至204.42公里處。惟原告卻仍於204.8公里處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雖辯稱當時車流眾多,無法及時左切離開路肩云云,惟觀諸採證影片6分4秒處,當時車流狀況正常,未有任何塞車之情事,足證原告辯稱因車流眾多無法變換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影片6分4秒處.MP4」00:06:00-00:06:06)。
3、另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經檢視違規影片及影像,該車行駛路段明顯左側有適當安全距離能夠變換至減速車道,未有走走停停狀態,也未有壅塞停滯車流情形...。」
4、是以,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主張其違規使用路肩係因左側車道之車流眾多且快速,,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權責機關為因應228連假而開放國道1號南向199.4公里至204.42公里間之路肩供車輛行駛(開放時段:7時9分至24時)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3月24日及5月22日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758號函、職務報告、開放路肩明細清冊、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75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違規使用路肩係因左側車道之車流眾多且快速,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載稱: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204.8公里處,並非為路肩終點位置,已給予約400公尺寬容值,以避免執法過於嚴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經檢視違規照片及影像,該車行駛路段明顯左邊有適當安全距離能夠變換至減速車道,未有走走停停狀態,也未有壅塞停滯車流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與前開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仍行駛於未開放之路肩一節,互核相符。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行路肩」之禁制性質告示牌(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制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其變更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非駕駛人可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⑵、查實施開放路肩通行,本係於車流量較大之時間及路段為之
,是車流是否眾多且快速一事,自不得執為逾越開放路肩行駛路段後仍違規行駛路肩之正當理由。再者,於該路段之前立有「禁行路肩」之禁制標誌(見本院卷第15頁),自非駕駛人所得諉為不知,則原告若見車流眾多且快速,自應提早為變換至左側車道之準備措施(例如:打方向燈及緩慢偏駛),而待有安全之間隔即駛離路肩;詎原告於逾越約400公尺(寬容值)而仍持續行駛路肩,亦未見有採取變換至左側減速車道之準備及具體作為,更見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明顯亦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殊未注意並提早因應以變換車道之過失,要可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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