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尚峰於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滿庭芳KTV,飲用啤酒4罐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20之2號前,因跨越道路中央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當場測得謝尚峰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10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已經於111年1月30日凌晨0時適用,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的新法,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然無酒駕前科,但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已超出標準許多,暨其凌晨酒後駕駛小客車之危險程度,仍高過於酒後騎機車對公眾的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