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松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0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松穆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市區方向(由西向東)行駛,途○○○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即貿然違規向左迴車,適有同向 陳虹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莊松穆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附近部位,人車倒地,致陳虹吟受有右膝撕裂傷、雙膝擦傷、左肘擦傷及右足背擦傷等傷害。案經 林虹吟 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莊松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虹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