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77號聲請人 李麗卿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
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5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免為假扣押。嗣相對人經鈞院限期起訴而未起訴,前揭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撤銷確定,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所提存之600,000元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假扣押所受損害,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起訴而未起訴,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第
53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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