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姿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2號、111年度執字第3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姿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及竊盜罪、時間相距約10個月
及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幫助詐欺罪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