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志章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工地負責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衡酌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