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7號、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雞叁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梓文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在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宋○華所有之冷氣機1台及廢鐵1批得手,攜離後販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冷氣機得款新臺幣(下同)405元,廢鐵得款200元。
二、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廢棄豬舍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宋○齡所有之馬達1台得手,攜離後販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得款
264元。
三、又於105年12月13日凌晨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起訴書載為油壓剪)1支,徒手開啟置於上開地點外之鐵籠後竊取彭○金所有之土雞3隻(價值共計1,200元),得手後食用完畢。
四、案經宋○華、彭○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梓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宋○華、彭○金、宋○齡、證人何○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一卷第5頁、7至8頁、偵二卷第5至6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偵一卷第8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剪刀1支,係金屬材質,設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農務工作、日薪1,2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台、廢鐵1批及馬達1台,均經變賣予回收商,分別得款405元、200元及264元,業經認定如上,此變賣得款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事實三所竊得之土雞3隻,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扣案之剪刀1支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僅於為事實三犯行時隨身攜帶之,惟並未持之供事實三犯罪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