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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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宥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宥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宥任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搶奪等案件,並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100年度訴字第5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前揭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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