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一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毓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一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一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一0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八十三條,修正為第九十八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一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又扣案「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一對(保管字號:一00年度綠字第一二一三號)係仿冒品乙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及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三頁背面、第五頁)。再者,上開耳環一對,係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所用,而屬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如前所述,商標法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原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已移列為第九十七條)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一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