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哲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哲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哲宏因犯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1年度醫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3月12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22日至更犯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本院)於
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4年3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北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醫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2年3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自緩刑前持續至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故意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高本院於10
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並於104年3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