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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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魏志通係碩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與碩鎂公司自民國94年間起,即因積欠銀行及當舖債務,週轉不靈,均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向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梭公司)之業務經理 王聰霖 訂購液晶螢幕3台及印表機1台(下稱本件商品),並向王聰霖佯稱:本件商品價款合計新臺幣2萬4,959元,將於力梭公司請款時如數支付云云,致王聰霖陷於錯誤,代表力梭公司於95年7月10日將本件商品出貨至魏志通指定之新竹某處所。嗣因力梭公司請款時未獲置理,且魏志通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魏志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碩鎂公司採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訂購商品,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2萬4,959元之損失,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與妻子及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態,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告訴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5月31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於96年11月11日為警緝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已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2萬4,959元款項,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