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有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8日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口由 賴進城 經營之麵攤店外,上半身伸手越過未上鎖之鋁窗,而以此方式,竊取賴進城置放於窗邊桌子右邊第一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賴 進城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有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進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63頁、第6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69頁、第7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而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查被告自被害人之麵攤店外,伸手越進該處鋁窗,而竊取被害人置放於窗邊桌抽屜內之現金,使安全設備即鋁窗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賴進城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竊得之現金7,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