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局長)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四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機車引擎高速曲軸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八)智專三(三)0五0三一字第00000000000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前開「機車引擎高速曲軸構造改良」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並增進功效?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乃係一種機車引擎高速曲軸構造改良,由申請專利範圍可以看出,係包含一皮帶輪出力軸與一發電機出力軸,該兩出力軸間作偏心的設置結合孔並以一軸銷與一氣缸壁一端結合,則由來回往復動作之氣缸壁帶動飛輪,驅動兩出力軸旋轉,且其特徵在於該軸銷之與兩飛輪結合端,乃具有複數個軸向之長凹槽者,申請人將申請專利範圍作如此之敘述,乃因為本案在於此種範疇內,特徵範圍非常狹小,運用此種特殊之結構,可以有效防止機車曲軸長久以來未能解決會扭旋之技術問題,初審委員及再審委員未查及此,僅引證如「機械元件設計」第八六、八七頁, 許震遠 譯,復漢七十九年六月出版;以及如東華書局於六十六年三月所出版之「機械設計上冊」〈 鞏肇 鑄譯〉其第一四六頁中之第5─21圖所示(以下稱引證案),並且認為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係能輕易完成,且具完全後之效果並囿於可預期之具扭轉打滑限定之功效,因此本案並無任何增進功效之處,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再審之處分,遂而提起訴願,訴願委員會以並無增進功效,駁回訴願,申請人不服訴願結果,故而依法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2、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首先創作,具產業上之利用性,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惟依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一0號判決書內容敘述,新型專利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裝置上更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原則,不以工業上價值為必要;且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其中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種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公告編號二六二八一八號「片狀物集疊器」中其特徵為:該下基板前端亦設有與之下抑斜之下導引板,而該上基板相對該下基板之上基板兩側為鏤空部,即因此而取得專利;其實,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乃係一種片狀物集疊器,係為一體沖製成,其主體以夾限壁、上基板及下基板構成一只三角體者;其中,該夾限壁所連接近直角之上、下基板,該上基板前端部設有與之上揚斜之上導引板,其特徵為:該下基板前端亦設有與之下抑斜之下導引板,而該上基板相對該下基板之上基板兩側為鏤空部;該案實係以此取得專利,而非以其特徵為:「該下基板前端亦設有與之下抑斜之下導引板,而該上基板相對該下基板之上基板兩側為鏤空部」,即因此而取得專利。申請人將申請專利範圍作如此之敘述,乃因為本案在於此種範疇內,特徵範圍非常狹小,運用此種特殊之結構,可以有效防止機車曲軸長久以來未能解決會扭旋之技術問題,免得貴院再落入初審委員,再審委員以及訴願審議委員會的諸位委員之錯誤思維。其在訴願決定書內之敘述,經就本案與引證案相較,其差異僅在於「兩端具有複數個軸向長凹槽之軸銷」云云,其差異可大了,初審委員及再審委員及訴願委員比較本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卻僅挑申請人之特徵內容部分作比較,殊不知,本案之特徵係在於基礎項內之變化,只有在基礎項內,兩端具有複數個軸向長凹槽之軸銷才有意義,才能解決機車曲軸長久以來未能解決會扭旋之技術問題,白白的在一根軸銷切割複數個軸向長凹槽構不成任何功效與作用,申請人更不敢主張有什麼專利,也惟有「在一皮帶輪出力軸與一發電機出力軸,該兩出力軸間作偏心的設置結合孔並以一軸銷與一氣缸壁一端結合,則由來回往復動作之氣缸壁帶動飛輪,驅動兩出力軸旋轉」之基礎項,申請人方纔敢於提出,「且其特徵在於該軸銷之與兩飛輪結合端具有複數個軸向之長凹槽者」之特徵內容。故而作比較時應該比較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內容,而不該將申請專利範圍分開描述,更挑選一個剩餘的特徵內容作比較,而後說本案未能增進功效,不具任何專利性;按專利之新用途亦為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之創作,更不用說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之特徵內容根本不相同,根本不能相互作為比較。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包含一皮帶輪出力軸與一發電機出力軸,該兩出力軸間作偏心的設置結合孔並以一軸銷與一氣缸壁一端結合,則由來回往復動作之氣缸壁帶動飛輪,驅動兩出力軸旋轉,且其特徵在於該軸銷之與兩飛輪結合端,乃具有複數個軸向之長凹槽者」,而非在申請專利範圍僅敘述「兩端具有複數個軸向之長凹槽之軸銷」,訴願委員會不予原告為言辭辯論〈面詢〉之機會,故不得申訴其對初審及再審審定書內容之不滿,豈有在缺乏言詞辯論,又以部分不完整之引証案圖面之特徵內容,駁回整個「機車引擎高速曲軸構造改良」之申請,訴願委員會於此實有疏失。從兩引證案與本案之主要部份構造圖觀之,顯然可以知道本案構造已完全脫離引證案之構造,絕非一般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易於達成之創作,更可
3、被告機關提及書本所述,謂該引證案有各種各樣的功能,但是該引證案與本案完全不同,而且被告機關卻不能提出引證案在任何機車引擎高速曲軸構造之功能,惟本案即是針對機車引擎高速曲軸構造之改良,可以有效防止機車曲軸長久以來所發生之扭旋撕裂之技術問題,新型專利即是針對某一特定標的,能夠產生某一特殊功效,即應申請取得專利。申請人從事於此行業約二十年,卻沒看到任何一家機車廠商運用此一種技術,以致於常常發生機車曲軸扭旋崩裂之情形,為了解決此種問題,申請人花了許多年的功夫方纔完成此種結構改良,絕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創作,否則為何各公司未能提出專利申請,還常常發生曲軸扭旋撕裂之情形,更有甚者,以致於未有前案可供參考。再者,申請人覺得審查委員不夠專業,若果軸銷與機車曲軸間不夠緊密,則根本不會發生曲軸扭旋崩裂之情形,凹槽吃緊,軸銷硬度與鋼壁硬度之間尚須考慮能夠與軸銷吃緊,才可增加抗滑動抗扭旋抗彎曲之因素,申請人曾經做過實驗,本案效果良好,若果要送到國家級實驗室,絕對可以證明申請人所提出之案子能夠提升馬力,並且,審查委員所提出來的引證與本案根本不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包含整個高速曲軸構造,而非引證僅具凹槽之鎖緊銷子,況且申請案之鎖緊銷子係包括兩端具有複數個凹槽之銷子與鋼壁吃緊,與引證資料又不相同,根本不能相提併論。綜上所陳,本案乃原告以專業且精益求精之精神,對原告前所開發之高速曲軸一再改良,以提供消費者高品質,更好用之高速曲軸,不僅新穎且頗具實用之產業上利用價值,充分具有構成專利要件,理應核准專利,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主要認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園「包含一皮帶輪出力軸與一發電機出力軸,該兩出力軸問作偏心的設置結合孔,並以一軸銷與一氣缸壁一端結合,則由來回往復動作之氣缸壁帶動飛輪,驅動兩出力軸旋轉,且其特徵在於該軸銷之與兩飛輪結合端,乃具有複數個軸向之長凹槽者」,而非僅敘述「兩端具有複數個軸向之長凹槽之軸銷」,而認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固與引證案之特徵內容根本不相同,根本不能相互作為比較云云。事實上,原處分在所引證東華書局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所出版「機械設計」上冊第一四六頁即清楚揭示軸向具有長凹槽之銷緊銷子之構造及其用途,在該頁中敘及「徑向鎖緊銷子有高度防止震動及衝擊之力,易於裝置;其分類有直而有槽及彈簧式二種,直而有槽之銷子,是在其表面上有順軸向等間隔之槽,鎖緊作用即由此等長槽而來者。」,而引證之「機械設計」係介紹習知或習用之機械元件,因此該具長槽之徑鎖緊鎖子係屬習用之機械元件,可用於各種機械裝置上以達到緊密結合之功效,而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園主要係將該習用之鎖緊鎖子單純的用於機車引擎之構造上,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完成後之效果乃囿於可當然預期之緊密結合之作用,並無任何增進功效之處,本案並不具進步性,不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2、起訴理由中提及公告編號第二六二八一八號「片狀物集疊器」專利案,由於該案之技術內容與本案並不相關,兩者無法相提並論,因此無法由該案之取得專利而推論本案即合於專利要件。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00000000號「機車引擎高速曲軸構造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依其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係包括一皮帶輸出力軸及一發電機出力軸,兩軸一端各具一飛輪呈相對設置,兩飛輪開設偏心結合孔,並以一軸銷與一氣缸臂之一端結合,由來回往復動作之氣缸臂帶動飛輪、驅動兩出力軸旋轉,其特徵在於該軸銷之與兩飛輪之結合端,乃具複數個軸向之長凹槽者。原告雖主張本案係針對機車引擎高速曲軸構造之改良,可以有效防止機車曲軸長久以來所發生之扭旋撕裂之技術問題,而新型專利即是針對某一特定標的,能夠產生某一特殊功效,即應申請取得專利。原告從事於此行業約二十年,卻沒看到任何一家機車廠商運用此一種技術,以致於常常發生機車曲軸扭旋崩裂之情形,為了解決此種問題,原告深入研究多年才完成此種結構改良,絕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創作,否則為何各公司未能提出專利申請,還常常發生曲軸扭旋撕裂之情形,若軸銷與機車曲軸間不夠緊密,則根本不會發生曲軸扭旋崩裂之情形,凹槽吃緊,軸銷硬度與鋼壁硬度之間尚須考慮能夠與軸銷吃緊,才可增加抗滑動抗扭旋抗彎曲之因素,被告機關提及書本所述,謂該引證案有各種各樣的功能,但是該引證案與本案完全不同,而且被告機關卻不能提出引證案在任何機車引擎高速曲軸構造之功能等情。惟查,被告機關在所引證東華書局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所出版「機械設計」上冊第一四六頁即清楚揭示軸向具有長凹槽之銷緊銷子之構造及其用途,在該頁中敘及「徑向鎖緊銷子有高度防止震動及衝擊之力,易於裝置;其分類有直而有槽及彈簧式二種,直而有槽之銷子,是在其表面上有順軸向等間隔之槽,鎖緊作用即由此等長槽而來者。」,而引證之「機械設計」係介紹習知或習用之機械元件,因此該具長槽之徑向鎖緊鎖子係屬習用之機械元件,可用於各種機械裝置上以達到緊密結合之功效,而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園主要係將該習用之鎖緊鎖子單純的用於機車引擎之構造上,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完成後之效果乃囿於可當然預期之緊密結合之作用,並無任何增進功效之處,認本案並不具進步性,不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智專(九)0五0三一字第一二一七三七號專利再審查核駁理由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而本件經訴願機關函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審查結果亦認:本案與習知結構唯一不同者僅在「兩端具有複數個軸向長凹槽之軸銷」,而該軸銷技術又如同被告機關審查時所稱,係習知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新穎性。或許原告宣稱其創作為「兩端」具有「複數個」長凹槽之軸銷與引證資料「及於全桿之單一凹槽」有所不同,然而引證資料顯示者並非完全如原告所言之「及於全桿」;且本案複數個凹槽之設置,就達到防止接合件鬆脫之功效而言,並未必優於引證資料之單凹槽,蓋複數凹槽之設置將可能較單一凹槽設置之軸銷具有較差之抗拉、抗彎及抗扭能力,就此本案亦缺乏實質之進步性,有該系之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參。
二、綜前所述,本案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未能增進功效,依法自不得申請取得專利,被告機關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悉無不合,訴願決定並予維持,亦稱妥適。本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