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聲請人 曹芷榛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曹芷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319萬1,436元。伊雖曾於97年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進行協商,惟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永豐銀行111年6月22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19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乃為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工作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3至88頁、第339至356頁、第363頁至364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名下除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乙筆(臺南市南區南豐段18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聲請人應繼分為6分之1)外,無其餘財產。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所得收入為62萬2,50
0元,包含受雇於湯O緯擔任事務開發工作之薪資所得17萬2,500元、擔任賣場臨時代班人員之薪資收入共計36萬元、從事家庭代工所得共為9萬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5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共計領有8萬元;以及行政院疫情補助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 鍾尚樺 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343至350頁),並有111年7月15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惟行政院新冠肺炎補助係屬一次性補助而未具持續性,自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為宜。依此,聲請人其餘主張,則堪以採信。
㈣復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個人必要費用
44萬9,640元及勞健保費5萬9,127元,然其未證明有因健康、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如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有需支出高於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9年度為1萬8,600元、109年度為1萬8,720元、111年度為1萬8,960元,共計44萬9,640元計算之【計算式:18,600×7+18,720×12+18,960×5=449,64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承上,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所得收入共計70萬2,500元【計算
式:622,500元+80,000元=702,5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4萬9,640元,是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每月尚餘約1萬0,536元【計算式:(702,500-449,640)÷24=10,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將前開餘額1萬0,536元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則須至少約25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91,436元÷(10,536×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惟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