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瑞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瑞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瑞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21日│101年1月22日│101年3月3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第3094號、第3308號│第3094號、第3308號│字第11501號│││、第4298號│、第4298號││├───┬──┼─────────┼─────────┼─────────┤│最後事│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45號│101年度易字第745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101年8月9日│101年8月9日│102年1月28日│││日期││││├───┼──┼─────────┼─────────┼─────────┤│確定判│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45號│101年度易字第745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101年8月9日│101年8月9日│102年1月28日│││確定││││││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