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告 徐瑋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被告 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甲○○共同投資POTEX平台,因資金不足,推由甲○○出面共同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自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原告配偶 廖文輝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及60萬元予甲○○,復委託友人 廖麗鈴 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甲○○,另於111年6月16日交付現金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現金)予甲○○,已將借款450萬元交予甲○○完畢。嗣被告與甲○○於111年8月1日協調退出投資合作計畫,並簽訂共同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還款約定),被告承諾負責償還其與甲○○共同向原告借得之450萬元之半數即225萬元予原告,甲○○並於同年8月間將系爭還款約定書交予原告。詎被告嗣竟未依系爭還款約定還款,經原告委由甲○○向被告催討,甚至與配偶廖文輝至被告住家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01條、第302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2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授權或與甲○○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予甲○○之款項,均未交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屬無據。又原告於111年6月15日交予甲○○之360萬元究係投資抑或借貸,亦值存疑。
(二)被告係因甲○○不斷電話騷擾、威脅恐嚇,要求被告共同分擔系爭借款,否則就會讓被告的家人知道被告參與之投資案,甚至威脅被告如果被告未付款,就會於訴外人 陳淑芬 與甲○○、原告間之金錢糾紛訴訟案中提及被告,被告因而陷於恐懼,為了處理與甲○○間之投資問題,始依甲○○之指示,簽立甲○○提出之借條約定書及系爭還款約定書。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出面向其借款,原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轉帳、透過友人匯款方式,計交付借款360萬元予甲○○。嗣被告與甲○○於111年8月1日協調退出投資合作計畫,並簽訂系爭還款約定,系爭還款約定書記載:「 同立 共同借款還款約定書人乙○○、甲○○等二人向丙○○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正,此借款由二人共同分擔償還,每一個人各自負擔償還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定書為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還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39頁)為證,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40-145頁),復有甲○○提出之借條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屬實。被告否認原告於111年6月15日交予甲○○之36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尚非可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甲○○出面向其借款時,表明系爭借款係甲○○與被告共同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1、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須繳付虛擬比特幣交易所得提款金500多萬元,扣除伊身上的錢還差450萬元,伊於111年6月15日之前,在伊店內開口向原告說要借錢,當時被告也在場,伊當時向原告說伊與被告二人需要一筆資金做為繳納資金,要共同向原告借450萬元,是屬於短期借貸,資金一回來就會將錢歸還,當時並未約定利息及歸還時間。伊開口向原告借款450萬元時,原告即已認識被告,當時原告知道被告其人但不熟,伊與原告是20年交情的好朋友。伊開口向原告借450萬元時,我們就有說每人負責還一半,原告當場亦有同意。當時原告是基於信任伊的基礎,同意借錢予伊及被告。此筆450萬元借款伊或被告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原告知道被告的家庭狀況,所以當時信任被告有還款能力。伊與被告向原告借450萬元只開口一次,伊並未向原告表示會按收益情況給付原告豐厚之利息。且伊、被告與原告間,除本件450萬借款外,並無其他借款。原告在111年8月間,詢問伊要如何還款給原告,伊就找被告商討要如何處理,被告說她先生要選舉了,等她先生選舉完後再處理,伊跟被告說要寫一個書面給原告做保障,被告就在借條約定書上簽名蓋指印,事後被告覺得不妥,想找一個第三方可以作證的人,伊與被告才去找 王秋水 代書當見證人,共同簽署系爭還款約定書。系爭還款約定書上所載借款450萬元,即係111年6月所借之系爭450萬元。一開始被告願意償還借款,委任伊去告知原告,後來被告說要尋法律處理。伊於系爭還款約定書簽署後1個月內,將系爭還款約定書提供予原告。後來被告有跟伊說原告有親自去找被告催告還款等語。然查:
(1)兩造間除本件借款外,雖無其他往來,但雙方互有認識,原告在111年6月15日借款前即見過被告。系爭借款係甲○○單獨出面向原告借款,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原告將借款交予甲○○前未曾與被告接洽,亦未向被告確認被告是否跟甲○○一起向原告借款。原告係因甲○○告知才知被告與甲○○間有共同還款約定。原告於111年8月間找被告催討時,被告表示系爭借款係甲○○所借,與被告無關等節,業據原告直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109頁、364-366頁),則依原告所述借款情節,已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意思合致。
(2)證人甲○○證稱其係一次開口向原告借450萬元,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當時原告即同意由其與被告各負擔一半云云,核與與原告陳稱:甲○○向伊借款二次,當時被告均不在場,甲○○一開始說她們要借360萬元,後來甲○○又追加借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情節不符。且原告先係陳稱本件450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是陳淑芬與甲○○,後又改稱原告也是共同借款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所陳情節亦先後不一,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云云屬實。
(3)證人甲○○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時間,顯係原告交付360萬元予甲○○之後,此觀之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有111年6月15日之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67-175頁)即明。又原告主張甲○○借得360萬元後,有將約369萬3156元換成虛擬貨幣轉給幣商,業據原告提出證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97-205頁)為證。則被告於原告出借上開360萬元予甲○○後,因甲○○提出上開轉帳明細等資料,被告認為111年6月15日之360萬元款項係甲○○用於其與被告共同投資之相關費用上,乃願簽屬上開借條約定書及系爭還款約定書,即在常情之內,是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予甲○○前,即與甲○○約定要共同向原告借款。
2、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被告抗辯甲○○與原告間並無系爭90萬元現金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堪可採信: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6日有再交付系爭90萬元現金借款予甲○○,固提出甲○○簽署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又該借據雖記載:「本人甲○○2022年6月16日向丙○○借款新臺幣90萬元整,並當場收現金,特此為證。」等語。然查,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分三筆交予甲○○之借款,其中金額最少之60萬元猶以轉帳為之,何以次日交付之90萬元借款,卻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已值存疑。況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為何111年6月15日只拿到360萬元?)因90萬元是現金,在111年6月15日之前就先給我現金90萬元,大約在一個星期之內,原告就將另外的360萬元匯款給我。」、「(111年6月16日原告有無交付多少金錢予你?)沒有。」、「((提示本院卷第41頁)是否為你所寫並簽名蓋印?)是。」、「(為何上面記載你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當場收受現金,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此為我還款給原告的錢,111年6月16日是我還款90萬元給原告的日期。上開記載的90萬元即為我剛才所述原告先交付的借款90萬元。」、「(上開借得現金90萬元去向為何?)乙○○委任我匯款到交易所去。我是陸續用手機匯款給交易所,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我今日庭呈資料手寫編頁第4至6頁就是匯款資料。第4頁是在111年5月28日匯美金7592元(扣除手續費)。」、「(原告是在111年5月28日之前或是之後交付現金90萬元給你?)之後,時間我忘記了。」、「(原告在111年5月28日之後交給你的現金90萬元去向為何?)到交易所,在111年6月15日之前,因資金不足,陸續進去。現金90萬元的資金流向不在我今日庭呈的資料內,我可以再補提。」、「(證人方才所稱90萬元的流向何時可提出?)我不確定能否找到資料,今日庭後就能確定可否找到資料。如果我找到,我會提供給原告律師。」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43、第148頁),核與原告所陳:甲○○一開始說她們要跟我借360萬元,「後來甲○○又追加90萬元」。本院卷第41頁借據,除甲○○之簽署係甲○○所為,其餘內容是伊寫的,伊寫的內容正確,伊即係如借據內容所載於111年6月16日將90萬元交給甲○○,該90萬元甲○○有還清了,還款日期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65-367頁)不符。又證人甲○○嗣並未提供90萬元現金流向資料,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參之,甲○○與原告均稱渠二人間除本件借款外,並無其他借款往來,衡情,甲○○當無誤記之虞。再依原告與甲○○所述甲○○已還清系爭90萬元現金借款云云,則甲○○亦無故意為與借據記載內容不符說詞,以否認系爭90萬元現金借款曾經存在必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與甲○○間並無系爭90萬元現金借款等語,堪信屬實。
2、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倘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承擔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為承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1)甲○○確有於1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得360萬元,業如前述。又上開借條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及系爭還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確係被告所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且依被告陳稱:甲○○在111年6月左右跟伊說保證金繳了之後,投資的資金就可以拿回來。後來甲○○在同年7月跟伊說她跟原告借450萬元,要伊跟她分擔這筆還款。伊係因投資幣商虧損,且有去銀行借錢,但伊家裡的人不知道,加上甲○○說她與陳淑芬互告,甲○○叫伊共同分擔,她說伊簽系爭還款約定書,她們提告時就不會提到伊的名字,伊是怕伊的名字浮上檯面,家裡的人會知道,才簽系爭還款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1頁),佐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59-359頁),已足見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識簽署系爭還款約定書無誤。況被告於原告出借上開360萬元予甲○○後,因甲○○提出上開轉帳明細等資料,被告認為111年6月15日之360萬元款項係甲○○用於其與被告共同投資之相關費用上,乃願簽屬上開借條約定書及系爭還款約定書,要在常情之內,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遭詐欺脅迫始簽立上開借條約定書及系爭還款約定書,自應受系爭還款約定之拘束。
(2)系爭還款約定書雖記載:「同立共同借款還款約定書人乙○○、甲○○等二人向丙○○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正,此借款由二人共同分擔償還,每一個人各自負擔償還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定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雖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惟甲○○於1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得360萬元後,確有於111年6月16日轉給幣商,嗣甲○○且有將原告轉帳360萬元之明細傳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97-203頁),被告縱係事後始透過甲○○告知原告借款予甲○○之事,並因恐家人知悉其與甲○○共同投資虧損之事,始簽署系爭還款約定書,亦應受系爭還款約定拘束,業如前述。再原告確有透過證人甲○○及親自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債務,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且被告曾委任律師於111年10月31日對原告寄律師函,表示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被告住所催討積欠之借款等語,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既向被告請求清償,即應認原告已同意由被告承擔甲○○上開360萬元借款債務之半數。是被告與甲○○間,既確有由被告承擔甲○○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之半數之約定,並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之半數即1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已拒絕承認債務承擔,要非可採。
(3)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一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即生效力,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簽署系爭還款約定之意思表示錯誤、係遭甲○○詐欺、脅迫等理由,主張撤銷系爭還款約定,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4)原告與甲○○間並無系爭90萬元現金之借款債權存在,亦如前述,被告自無承擔此部分債務半數之餘地,是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之半數即4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基上,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承擔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原告前即委託甲○○催被告還款,業如前述,並有甲○○與被告之兒子於111年10月7日之對話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嗣並於111年10月21日親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催討給付,亦如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