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濬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濬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於偵續調查程序中,亦自白幫助 陳建太 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81頁),被告嗣後具狀否認犯罪,應予卸責之詞;其請求與證人陳建太交互詰問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許濬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幫助他人施用,非僅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且幫助施毒之人戕害身體健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被告許濬寬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濬寬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12時許前之某時,受陳建太之委託,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許濬寬亦出資1,000元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爺」之人購買價值4,000元、重量約4分之1錢之海洛因後,再前往陳建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將價值2,000元、重量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提供予陳建太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陳建太施用第一級毒品。嗣陳建太因另案 卓貴琳 販賣毒品案件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濬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建太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施用的毒品海洛因來源就是從被告那邊獲得等語,而證人陳建太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並業經本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可知證人陳建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後,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應屬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證人欲施用海洛因,而代為向「黑仔」聯絡並出面購得海洛因後,再交予證人施用,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證人陳建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證人於警詢時雖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伊自己買自己的,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去幫伊買毒品回來,在伊感覺上是跟別人購買,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是綜上所述,證人陳建太對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又無其他佐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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