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凱藝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某時,先將其提款卡密碼改為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統一超商思瑀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以交貨便配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8日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明龍 ,向李明龍詐稱:其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明龍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李明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龍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凱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3至157頁),並有中信銀行109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0829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表、銀行存簿翻拍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第159至163頁、第179至1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表示本件因路途遙遠無法進行調解,對於本案判決無意見,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可查(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900至1,000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確有給付對價或報酬給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已經告訴人報案查緝,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李明龍│108年12月│自動存款機現│3萬元││││8日16時│金存款│││││39分│││├──┼────┼──────┼──────┼───────┤│2│李明龍│108年12月│自動存款機現│2萬9,985元(起││││8日17時│金存款│訴書誤載為3萬││││12分││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李明龍│108年12月│自動櫃員機│2萬9,999元││││8日16時│ATM轉帳│││││26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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