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躍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躍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胡躍鍾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⑤至⑦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胡躍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胡躍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工地之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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