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6年1月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持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前往商店感應刷卡購買遊戲點數,附表編號2係將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侵害不同之法益,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0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105年5月23日至105年│105年8月11日│││犯罪日期│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6053號│字第2274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58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7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25日│107年10月17日││├───┼────┼──────────┼──────────┼──────────┤││││││││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58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79│││判決│││號│││├────┼──────────┼──────────┼──────────┤││判決│106年1月3日│107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罪││││├────────┼──────────┼──────────┼──────────┤││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3259號(已執行完畢│第17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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