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犯行,又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坦白承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