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竟仍騎乘」,應予更正為「竟仍於同年5月10日7時許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同欄一、應予補充「車輛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被告張冠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生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1年4月12日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飲酒後,竟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104年5月10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3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