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高立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益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
民國「96年12月15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減縮自「96年12月17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
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96年12月17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獲付
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
付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用來支付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訂購布
料之貨款,原告提供的其中一批布料有褪色、縫線裂開等瑕
疵,該批貨是是95年6月、7月訂貨,隔約2個禮拜即交貨,
95年10月訴外人 楊心 國小陸陸續續發現瑕疵,造成被告商譽
受損,無法繼續做學校的生意,有向原告要求展期或分期付
款,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
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債權人
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主張具體化及舉
證之責任。被告既謂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具有瑕疵,為原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出之相片至多僅能
證明相片所示之成品有褪色情事,然該成品是否即為原告所
交付之布料所製、該褪色情事是否即因布料本身之瑕疵所致
,均非無疑,其證明力尚有不足。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
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陳,其係於95年10月間發現瑕疵
而通知原告,惟當時僅向原告要求展期或分期付款,遲至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瑕疵為由拒付
貨款,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顯
已逾前揭民法第365條所定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已不得再
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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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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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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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15日│788,300元│96年12月17日│A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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