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泰旺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李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受雇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
務,由其經手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公司經理人 陳炯祥 之
變更申請業務,本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之規定
,於陳炯祥離職時起15日內,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之申請,
竟在接獲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於95年11月28日所發之變
更經理人核准函後,怠忽職責應有之注意,遲未向經濟部覆
請上開變更之申請,甚於96年間擅離職守,不告而別,亦未
將上開申請案件辦理業務交接,致原告自始不知情事,迨原
告於96年5月9日接獲經濟部為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通知後始知上情,嗣經原告如數繳付上開罰款。是基於被
告之業務過失所致之損害,理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罰之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僅代填寫資料,主管機
關觀光局之回應或回覆聯絡人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即便觀光局有聯絡原告公司要補證件或補章,均也會以貼便
條紙等方式通知甲○○。被告離職前,有交接給甲○○告知
目前等待觀光局回應。原告公司所收受包含觀光局或經濟部
所發之任何文件,除廣告信件外均為甲○○本人拆封,被告
並無職權可拆封任何非廣告信件。且被告於96年2月1日離職
時有填寫離職單,並非擅離職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間均於原告公司任職,工作職位為行政助理,而
於96年間離職。
㈡原告公司經理人陳炯祥自95年11月7日起離職,同日起聘請
郭麗嫻 為團體部經理,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於95年11月28日核
准。
㈢原告公司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之規定,於原經
理人陳炯祥離職及新經理人郭麗嫻到職經核准後15日內,向
經濟部辦理解任及委任經理人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依公司法
第387條第6項規定,裁罰原告公司30,000元,且業經甲○○
如數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手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公司經理人之變
更申請業務,竟怠忽職責應有之注意,遲未向經濟部覆請交
通部核准變更之登記申請,甚於96年間擅離職守,不告而別
,亦未將上開申請案件辦理業務交接,致原告自始不知情事
而受裁罰,應負業務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是否實際負責
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業務?
㈢就被告是否負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業務責任,被告雖
不否認於任職時會赴公司舊址幫忙取信,惟否認會拆閱非廣
告信件之文件,且否認原告有指派其赴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其職務僅為「行政助理」,
按理僅能處理事務性之工作內容,而無法自主決定如何與行
政機關往來及應對,故必待公司負責人之甲○○有所具體特
定指示後方能執事。況依卷附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
本院卷第45頁參照),本件向觀光局辦理變更登記之聯絡人
為「 李紳震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而非被告,足證被告所
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僅代填寫資料,主管機關觀光局之回
應或回覆聯絡人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節,堪信屬實。原告
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其接獲觀光局核准函後,有以公司內線電
話交代被告去經濟部辦變更登記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之一般
性業務執掌範圍是否包含辦理變更登記業務,及有無特別指
派其辦理變更登記之業務等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所為被告有業務上疏失、違約不履行職務及不法侵害
行為存在一事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符合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合 計 │ 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