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筱茜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上10時0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晚上9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在警詢主動坦言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黃筱茜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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