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相對人 蕭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相對人蕭玉霞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確定在案。
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2781元、土地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815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38元(計算式:(12781+8150)*0.9=188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