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建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葛光輝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第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芳於再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建芳(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無起訴書所指犯行,將來必為自己辯護,現父親李○燦居於大陸,因患有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癱瘓,欲至大陸探望父親,被告之配偶 謝文賢 現擔任公職、兒子年幼尚在台就學、被告仍努力工作按時支付房貸,被告無逃亡之虞,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罪押,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間彼此所述,及多位證人證述,有部分不符,足認被告有勾串正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微,被告自陳因為經商需到大陸地區採購物品,可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滯留海外,足認有逃亡之虞,惟檢察官就相關事證已經蒐證完畢起訴,相關證人串證可能性降低,認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7年5月8日裁定准被告具保5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行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及本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函在卷可稽。
(二)被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父親李○燦之大陸地區莆填平民醫院傷病證明書、配偶之警察證、身分證、兒子之身分證、繳納房貸匯款記錄(均影本)為證,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三)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又本案共犯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遵期到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及天倫團聚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前業已提出保證金50萬元, 爰命 被告再提出2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