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隆成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捌點捌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隆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咖啡包1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8.8706公克,聲請書誤載毛重為8.83公克,應予更正),經送檢驗,呈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之咖啡包1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8.8706公克,因檢驗取用0.0178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8.852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16日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05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0.017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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