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中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圓盤5個」後補充「(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0元餐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第5至6行「致 許瑞芳 當場發現廖健中藏匿小圓盤5個而未遂」補充為「該店副店長許瑞芳因此當場發現廖健中藏匿小圓盤5個,廖健中因此詐欺未遂,並隨後將餐費付清。」;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詐得財產上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無支付全部餐費之意願,竟使用詐術,將計費圓盤藏於自備手提袋內,欲詐取相當於150元餐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經發現而未遂,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偵字卷第29頁),欲詐取之利益尚屬輕微,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2號被告廖健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中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爭鮮迴轉壽司店食用12盤食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圓盤5個藏匿於自備手提袋內,致店員於計價時陷於錯誤,誤認廖健中僅消費7盤,然於結帳時為店內其他顧客舉發,致許瑞芳當場發現廖健中藏匿小圓盤5個而未遂。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瑞芬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