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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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 王天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聳聲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5號以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1號裁定准許,另具狀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無假扣押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之本案已獲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屬未合。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