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瑋廷具保人歐優琪上列受刑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優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優琪因受刑人陳瑋廷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瑋廷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歐優琪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陳瑋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保人歐優琪帶同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陳瑋廷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歐優琪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足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戶籍及居所地均並無變異,又俱無在監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亦經聲請人調取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確實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陳瑋廷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歐優琪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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