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同欄一、第9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可見除被告及事故他方之汽車外,肇事現場另停有多輛汽車,可知該停車場屬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場所,是被告在該停車場駕駛汽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對於在該停車場內之人或其他駕駛人之安全,仍具有抽象危險,故被告雖僅行駛於該停車場內之車道,尚未進入公共道路,仍無從解免於本罪之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停車場,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嗣於105年間再度酒駕,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且於本案行為前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距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第三度酒後駕車,更屬不該,且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以教化被告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係要移車位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之危險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2號被告廖文龍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起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3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 李後芳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3樓,測得廖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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