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0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零點參零玖伍公克,109年度安字第2883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興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工作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案,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2、483、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被告為警查獲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編號:109FF-541號、含袋毛重0.32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095公克),經送檢驗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109年度安字第2883號、含1個包裝塑膠袋合計毛重0.32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7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0.3095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卷第129頁)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就前開扣案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塑膠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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