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593號聲請人 姚黨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卋 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卋在於民國96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6千萬元,惟被繼承人王卋在於103年8月2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9月3日雲院恭98司執乙字第24217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繼字第57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被繼承人王卋在於
103年8月23日死亡,與配偶 李文娟 於95年9月14已離婚,其父 王天賜 、母王 李陣 、胞兄 王銘惠 亦分別於98年11月5日、86年12月11日、72年10月18日早亡,其子女 王頌超 、王頌甯、孫子女 王乙晴 、兄弟姊妹 王鏡金王錫國 等人固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王卋在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 王銘達 存在,且查其並未向本院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王卋在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狀態,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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