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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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7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即其舅媽(就是被告母親之弟弟之配偶)李00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自未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32吋、三星牌液晶電視機1台。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運至雲林縣○○鎮○○里○○○道路售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庭 」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2,500元,已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告訴人與被告為三親等姻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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