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耿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
5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耿斌犯後坦承犯行,供稱犯案動機係因告訴人 周忠慶 受其委託保管其祖傳神像,但其認為周忠慶未善為保管,於是一時氣憤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其僅陳述認罪,但未表示自己作為有何不妥,難認其有反省己身作為。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其以暴力解決爭端,行為並非可取。告訴人於報警製作筆錄時,即表示依其陳述依法辦理即可,其後亦未與被告調解,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從事資源回收臨時工為業,自述家庭不和睦,家庭經濟狀況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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