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恆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恆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林恆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11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1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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