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聖栢 相對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且抗告人於時效期間內業已清償130,000元,不料竟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告事由,縱認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林敬展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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